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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后杀人如何定罪?

发布时间:2020/6/24 18:44:14

    案件详情:

    被告人房某鑫,男,白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龙县功果桥镇,暂住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房某鑫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以(2016)云07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某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房某鑫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云刑终7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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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复核确认: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房某鑫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其租住房内休息时,被害人贾某琪(女,殁年28岁)通过房某鑫的手机联系房某鑫的工友井某建,房某鑫转告了井某建,随后井某建将贾某琪带到房某鑫的租住房内共同聊天。

    当日23时许,贾某琪离开时,房某鑫主动送贾某琪。当房某鑫与贾某琪走出租房大门五、六米后,房某鑫抱住贾某琪欲与贾某琪发生性关系,遭到贾某琪拒绝。房某鑫便用拳头击打贾某琪头部,将贾某琪拉到路旁的三眼井处,再次用拳头及随手捡到的酒瓶殴打贾某琪头部,在贾某琪无力反抗后,强行与贾某琪发生性关系。后房某鑫发现贾某琪站起来,为防止罪行败露,房某鑫又将贾某琪按在三眼井旁的水沟里,用随手捡到的石头猛击贾某琪头部,致贾某琪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引发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房某鑫将尸体拖至三眼井南侧一水槽内,并对现场进行处理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酒瓶残段、女式衣物和鞋子等物证;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天、井某建、聂某辉、蓝某毅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检查笔录,证实从贾某琪体内检出房某鑫精斑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掌纹与房某鑫的右手捺印掌印在外掌及中部纹线流向、形状、大小等均相似的手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房某鑫亦供认。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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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鑫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强奸后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房某鑫犯罪性质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故意杀人、强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房某鑫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前,公安机关已经将其作为嫌疑人进行传唤讯问,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审裁定认定房某鑫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刑终77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房某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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