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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组织卖淫中的“代聊手”,其行为该如何判定?​

发布时间:2019/1/25 11:43:25

    案件分析

    2019年1月,谭某与王某、吕某相结识,王、吕两人帮助谭某在网上招揽嫖客,同时两人还分别雇佣了董某、赵某帮助谭某在网络上代聊,并通过微信将代聊获取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发给他,由他再发给他负责管理、控制的卖淫女,通过此方式多次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之后谭某再将分得的嫖资按约分成给王某、吕某。王、吕两人再将钱分成给“代聊手”赵某和董某。案发后,上述所有人员悉数归案,公诉机关依法对此案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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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歧

    组织卖淫中的两位“代聊手”赵某和董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是,为卖淫者寻找、找来和介绍嫖客的“代聊手”,是为了促成卖淫目的的实现,而从事居间介绍的淫媒行为,他们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第二种意见是,通过像招揽、雇佣、纠集等手段,管控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占辅助或者说是次要作用的“代聊手”,应该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三种意见是,不对卖淫活动策划指挥、管理和控制的“代聊手”,仅仅是在外围负责提供招嫖信息的协助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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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分析

    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替卖淫者寻求、找来和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是就是介绍卖淫。介绍者处在卖淫者和嫖客中间,为其牵桥搭线,沟通撮合,再从卖淫者那里获取报酬。介绍者和卖淫者因为利益牵扯的原因通常关系比较密切,会形成固定联系。从主观上来说“代聊手”是不知道卖淫者情况的,从客观上看他们也并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嫖客和卖淫者之间构造联系,也不能直接从卖淫者那里获取金钱。只是单一的为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2、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者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控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其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和指挥、策划和安排调度等的实施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是与组织行为不同的,他们没有对卖淫女的控制权,也没有权力管理卖淫活动。仅是协助组织者实现其利益目的或犯罪意图。组织者利用“代聊手”为自己提供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并安排他们管理、控制的卖淫罪从事卖淫活动。

    3、行为人只负责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与卖淫行为没有发生直接的联系,并且对是否从事卖淫活动并无支配权。“代聊人”是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行其他辅助行为,例如代替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和接待等。他们的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提供便利给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是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刑法第358条规定“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与“代聊手”的行为情形相符,因此应将其视为协助他人卖淫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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