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出租

带首页排名及流量

With home page ranking and traffic

扫描二维码添加微信

当前位置:

首页 > 广州律师案例 > 侵犯著作权罪法律规定是什么?

侵犯著作权罪法律规定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10-10

    案件详情:

    2009年底,被告人夏某四创建了一个网站(网站名称为“1000影视”)。后来,夏某四在未经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网站管理后台链接到哈酷资源网站,获取了该影视作品种子文件索引地址。通过向用户提供并强制使用快播回放软件,他们为网站用户提供了观看电影和电视作品的浏览网络服务。为了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链接影视作品的点击量,被告人夏慕思通过设置目录、索引、内容简介和排名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同时,被告夏慕思加入“百度广告联盟”,获得广告收入。经核实,网站所链接的影视作品中,有941部与中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相关版权机构认证的影视作品内容一致。

    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夏某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发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941部影视作品。情节严重,他的行为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夏因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被判处侵犯著作权罪四项,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缓刑1年零3个月、罚款3万元;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依法没收犯罪工具。判决后,被告人夏慕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lsal (9).jpg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lsal (8).jpg

    法律小结:

    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是提供作品,而是提供网络服务。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必要这种间接侵权的援助提高到一个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是否“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司法解释包括提供在线服务的行为;犯罪的,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主犯或者帮凶;如果他们是主犯,如何掌握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等犯罪要件的审查标准,以及如何处理证据的认定和证明标准等民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本案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这一新型犯罪,从犯罪路径、刑事宪法要求审查、证据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技术支持:

兴田科技

致电律师